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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速11公里不能通融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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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速11公里法律能不能通融一下?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速限未逾10公里,且未影響安全者,得實施勸導免予舉發,區間測速等同於一般測速執法設備,自適用上揭規定,警察機關尚無權責自行提高寬容值,且會牴觸中央法規。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29&flno=12
主張雷射測速槍有+2km/h誤差!超速11公里求撤罰 被法官打槍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387363
員警「在搶績效」強迫中獎式的舉發民眾
新南路南崁交流道南下與北上車道重疊回堵交通回堵
新南路平面車道交通回堵轄區不管
新南路平面車道造成交通回堵常年未見轄區改善
舉發違規證據無法辨識
黃招斌公路監理交通代書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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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年資的「特休天數表」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目錄
勞基法特休天數勞基法特休的天數,主要有兩種計算方式,第一種為大家較為熟悉的月薪勞工計算方式;第二種為時薪勞工。
月薪勞工月薪勞工的特休有幾天,會按照到職年資的累積,而有不同的計算方式。
舉例來說,Sunny和Cindy的年資都是5年,Sunny是月薪勞工,每週上班5天,每天上班8小時,每週工時是40個小時。Cindy是時薪勞工,每週只需上班2天,每天上班8小時,每週工時是16小時。
依照年資計算,Sunny的特休為15天,Cindy的特休則為15天乘以五分之二(16/40)等於6天。
勞基法特休計算方式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特休應採何種計算方式,可由勞雇雙方可協商取得共識。
週年制週年制為最常見的特休計算方式之一,以勞工受僱日當日開始計算每週年的時間,不論到職時間是何年、何月、何日,到職時間一滿六個月,即有3天的特休,滿一年即有7天特休。
舉例來說,Carol在2020年10月1日到職,在滿六個月至一年間,也就是2021年4月1日至9月31日之間,Carol可以享有3天的特休,2021年10月1日到2022年9/31日一年到兩年之間,可以享有7天的特休,依此類推。
週年制的計算方式雖然對勞工來說清楚明瞭,但對人資來說卻較為麻煩。因每位員工的到職時間不同,會需每個月重新計算員工的休假天數,如果人力不足又沒辦法系統化的管理,恐會造成極大的混亂。
曆年制歷年制也是常見的特休計算方式,不論勞工到職日為何,統一以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為計算單位。每年都會照年資,依比例計算勞工特休天數。
舉例來說,Perry於2020年7月1日到職,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間的這半年,即可享有3天的特休。至於202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這段時間,雖然Perry已經滿一年,但該年度只剩下一半的時間,依比例,Perry可以再拿到7天的一半,也就是3.5天。加總2021年上半年的3天與下半年的3.5天,Perry在2021年總共有6.5天的特休。
曆年制的休假方式對勞工來說較不好計算,但對人資來說非常便利,因每位勞工需重新計算的時間相同。
其他計算方式雖多數公司採週年制或是曆年制,但仍有公司對於「一年」的定義有不同的起始、結束時間。不論公司如何計算,最重要的是勞資雙方在到職日時,需確保雙方擁有相同的共識,避免勞資糾紛。
特休相關權益 Q:離職,或是特休休不完,可以換工資嗎? A:《勞基法38條》中有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意指特休如在當年未休完,將沒有休完的天數換成工資是在法律保障範圍內的。
而特休的換成工資的計算方式,為沒有休完的特休天數,乘以勞工的1日工資計發。舉例來說,若Katy的1個月工資為4萬,換算下來每日工資為4萬除以30,等於1,333元。若沒有修完的特休天數為3天,則Katy總共可以將特休換成4千元工資。
Q:老闆可以要求員工調整退休日期、檢附證明嗎? A: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二項的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行使特休權,不需要經過雇主同意,也不需闡明休假原因,隨即生效。若雇主因急迫需求希望和勞工討論休假日期,需取得勞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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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寓大廈社區閒置的公共空間可以約定使用嗎?會不會違反公建築法或是公寓大廈相關法令,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聽一聽主管機關的回覆說明。
反映主旨:如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議題,議定公共區招租辦法。
內 容:如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議題,議定公共區招租辦法。
通案諮詢:
我們社區是一樓至六樓透天連棟#1到#6號之間,中間有中庭挑高,
三樓以上即有公共區的空間,產權屬於公共持分所有,因為平常該場所區域閒置未利用,是否可以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釋出規劃開放社區內的住戶約定使用,約定給特定住戶使用時,其全部收益收入全額繳入社區公共基金專戶。
在私權領域內,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定,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承租規則辦法,以上如此執行公共區約定專用「公共區空間」是否會違反現行頒布的建築或是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請求主管機關協助惠予解釋回答為禱!
其適用何種的法令,依據何種法令規範?
回覆內容
有關您反映的事項,經交由本府建築管理處 處理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一)第3條第5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二)第7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三)第15條第1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四)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二、次按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03349號函釋略以:「規約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牴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併予敘明。
三、綜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以規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仍應符合上開條例及函釋規定。
謝謝您來信與指教,敬祝 順心如意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處長邱英哲 敬上
如您對回覆內容有任何疑問,請洽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科承辦人:張巧玟電話:03-3322101#6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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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oPo公民新聞:https://www.peopo.org/news/620351
]]>竹南警察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6日10時許,接獲報案趕赴造橋鄉臺1線及臺13甲線路口處理交通事故,到場發現一名女子遭壓在一輛大貨車車底下,消防救護人員動用千斤頂將大貨車撐起,合力將女子救出送醫,現場管制約80分鐘後排除事故,恢復交通。經了解該女子騎乘一輛機車於該大貨車右側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機車向前直行,而大貨車開啟右轉方向燈右轉進入臺13甲線往北方向,行進間大貨車撞上該機車,女騎士跌倒後遭右前輪輾壓卡在車底,緊急由救護人員救出後送往醫院急救,目前仍在救治中。竹南警察分局呼籲民眾,車輛行近路口,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對車輛行車方向的誤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5款規定,駕車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違反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民眾駕車進入路口轉彎,務必要提前開啟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此外,大型車輛因駕駛座較高、車身較長,因此內輪差及視線死角大,除應依規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外,行駛道路務必提高警覺,注意其他人車,而民眾駕車、騎乘機車或行人行走道路上或停等紅燈時,為自身安全起見,請時時注意周邊危險因子,勿與大型車距離過近,以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
徐耀昌縣長自上任後,責成本府工務處加強檢視轄內縣鄉道編號道路交通瓶頸路段,以俾紓解交通壅塞,健全交通路網,並經工務處積極向交通部提報計畫爭取拓寬工程經費,並於近期獲交通部核定三案可行性評估及規劃費計1,467萬元,茲臚列說明如下: 第一案為「苗栗縣泰安鄉苗62線(1K+656~10K+500)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可行性研究案」,獲中央核定453萬元辦理可行性評估作業。苗62線係通往泰安溫泉區,以及當地鄉親通行之重要道路,惟部分路段長年因地質條件及天候因素,造成落石阻礙通行,造成交通事故頻繁,本計畫改善苗62線易落石路段、及汶水溪北岸道路(經錦卦大橋及清安八卦力道路往東銜接至苗62線)辦理路線選定、生態檢核、工程技術、納編公路系統等工作項目。 第二案為「140線2K+870~5K+470道路拓寬工程可行性研究案」,獲中央核定375萬元辦理可行性評估作業。縣道140線係本縣九宮格路網中之重要東西向幹道,串聯苗南苑裡、三義、卓蘭便捷交通網路,採1快1慢車道配置,現況因應時空環境及地區產業發展下,交通量持續成長,尤以幼獅工業區路段於上下班時段車流龐大,已造成140線主線及周邊路口交通嚴重壅塞,影響地方發展甚鉅。本次規劃範圍西起台1線,東至國道3號苑裡交流道約3.7公里路段,拓寬至雙向4車道,並辦理交通量調查、分析壅塞癥結、研擬改善方案等工作項目。 第三案為「苗14線拓寬工程(造橋交流道聯絡道)規劃案」,獲中央核定設計規劃費639萬元。鑒於國道1號增設交流道計畫已於109年10月26日獲高公局有條件通過,為因應未來交流道通車後帶來的龐大車流,規劃苗14線自造橋鄉公所至禮蘭路約1,200公尺路段拓寬為18公尺,配置雙向4車道,辦理路線選定、工程技術、生態檢核並評估與鄰近省道公路系統介接之可行性。 工務處古明弘處長說明,本次獲交通部核定經費補助三案位於泰安鄉、苑裡鎮及造橋鄉,皆為重要交通樞紐,受限原路幅於交通尖峰時間經常性壅塞,影響當地居民通勤、運輸、觀光及生活品質,進而提出改善計畫,工務處刻正辦理上網招標作業中,以利早日完成規劃,再行爭取工程經費。 徐耀昌縣長表示,非常感謝交通部對苗栗交通建設大力支持,期許縣府工務處團隊戮力完成每個階段性任務,亦不負鄉親殷殷期盼,健全苗栗交通路網,以期提昇道路整體服務水準及安全性。 |
(含外籍人士綜所稅租稅優惠))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作業要點
https://law.tycg.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55
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申請依據本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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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先前雙向有機車道
圖1-對向二車(南側)-1
圖2-對向二車(南側)
圖3-北側01
圖3-右二車(北側)
圖4-現有北側04
圖5-右二車(北側)-1
圖6-上課時間內禁止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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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中壢區康樂路(西側中壢國小前路段)路肩標線規劃問題。
說明:由市府交通局邀集相關單位訂於109年6月23日(星期二)上午11時整現場辦理會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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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市民王小姐 陳請書
尊敬的鄭文燦市長 您好:
因機車不論車速及舊有的貫徹倡導,都是需靠右行駛。縱使行駛於主幹也常被汽車逼駛路邊,而路邊應屬機車道卻又是汽車臨停。一般市民於行駛中對10公分或15公分寬之標線,確實無法於每一段路口量好線寬再決定是車道還是路肩,以免觸法之。
桃園市中壢區總人口數(108年度戶政單位提供)41.8萬人口數,在全國所有三級行政之中,則位居第四(僅次於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桃園區、新北市新莊區)。
桃園市監理單位提供中壢區機車輛為(109/04月提供)379858輛。
這樣繁榮的中壢區機車道已明顯不敷使用,應取消{路邊邊線}或以{顏色標線}區分之,以利辨識。避免小市民無心誤觸法條,也避相關單位引誘犯罪之實。
否則市民有必要為了相關單位的怠惰總是處於劣勢、挨罰的局面嗎?
這已非單一偶發事件,悉相關單位還給市民一個「行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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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內容:
有關您反映中壢區康樂路(西側中壢國小前路段)路肩標線規劃問題,經由本府交通局處理說明如下:
本案市府已邀集相關單位訂於109年6月23日(星期二)上午11時整辦理會勘,集合地點為中壢區康樂路與德育街7巷交岔路口,屆時歡迎您至現場參與討論,本案將依會勘決議事項辦理,辦理期間久候或造成相關不便等,仍請見諒。
原載於:天眼日報讀者投書
中壢區康樂路(西側中壢國小前路段)在管制時間外是否可通行?
http://www.0936038000.tw/news.php?action=show&nid=141242
桃園新聞網:https://tnews.cc/03/newscon877250.htm PeoPo 公民新聞:https://www.peopo.org/news/465228
]]>民眾檢舉發生超過7日之交通違規,依法不得舉發
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政院103年8月11日院臺交字第1030045434號令定自103年8月15日施行。
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新修正規定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日期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採書面資料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二)採電話方式提出,以受理電話檢舉之日為準。
(三)親送檢舉資料,以受理機關(單位)收受之日為準。
(四)他機關(單位)轉送,以他機關(單位)收受之日為準。
(五)循網路系統:
1、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專區提出,以系統完成受理之日為準。
2、向政府單位(首長)信箱提出,以該單位完成受理之日為準。
彰化縣警察局表示將依據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函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並呼籲駕駛朋友養成正確的駕駛習慣,以防止事故發生,確保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
]]>大樓消防設備檢查不能馬虎
依據消防法規規定,消防隊成員的任務已經由繁忙的第一線檢查退到第二線,在建築物「消
「空屋」及「餘屋」是否繳納管理費呢?
『陽光大廈』大樓已經完工交屋多年,但仍是有許多未進住的空戶,及建設公司尚未售出的餘屋,在收取管理費用時,這些「空戶」及「餘屋」的所有權人經常藉詞主張他們並未進住,而拒繳管理費,讓管理委員會感到非常困擾。
那麼...
1. 『陽光大廈』裡還未進住的空戶,及建設公司尚未售出的餘屋...是否也有繳納管理費?應向誰收取?
2. 對於『陽光大廈』的空屋及餘屋,是否可在規約中另定不同的管理費收費標準?
]]>桃園縣藍姓婦人收到紅燈右轉、不服攔查逃逸的罰單,她向法院聲明異議指機車平日是丈夫使用,開單時間丈夫明明在開娃娃車,且員警只有「目視」而無攔查或影像紀錄等證據,就對她開出兩項違規罰單。桃園地院審理認為,員警確實只有目擊而無其他證據,不排除可能因天色昏暗看錯車號,因此判決原處分撤銷。
藍婦指稱,去年她莫名收到一張罰單,指她在去年5月21日下午5點54分,騎機車行經中壢市中北路二段、龍岡路一段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又不服警方攔查,兩項違規分別讓她吃上600及3000元罰鍰,還被記了4點違規點數。
她提出異議指出,機車平時都是丈夫在騎,被開單的時間,丈夫明明在工作,怎麼可能會騎車違規,更別說遇攔查不停。
藍婦指稱,這張罰單只有中壢派出所員警的「目擊」證據,完全沒有影片及照片可證明違規,如此薄弱的基礎有被「誣陷」之感,經申訴無效改提行政訴訟。
中壢警分局指出,員警執勤時見機車違規,當場吹哨要求停車受檢,但騎士不服加速逃逸,員警記下車號後查核車種、顏色無誤後才開單。
桃園地院法官認為,員警僅憑目擊就開出罰單,沒有攔查證據或其他影像佐證,其一無法證明騎車者為何人,其二可能因天色昏暗看錯、誤認車號,且藍婦丈夫有出示上班打卡證明,因此判決原處分撤銷。
]]>黃招斌公路監理交通代書事務所攝
黃招斌公路監理交通代書事務所攝
黃招斌公路監理交通代書事務所攝
黃招斌公路監理交通代書事務所攝
詢問交通疑義?與值勤程序取締要件?
請問桃園市區違規拖吊有分優先之先後次序嗎?有無中午用餐時間(縣府路前)給予民眾方便中午用餐之便;暫停拖吊嗎?拖吊前是否需經廣播示警後,方得施以拖吊作業?沒有廣播;拖吊車到場即施以拍照後,加快手腳迅速拖離現場,有無違反拖吊作業程序之虞?
2014年4月5日16:?? Pm值「桃園市南華街146號前路面有劃黃線路段…」,忽然來了二輛拖吊車中山路轉進南華街後,即360度迴轉停在(桃園市南華街144號前)即向「桃園市南華街146號前」的一輛自小客車迅速拍照後,立即火速(沒有聽到「違規拖吊」廣播…)拖吊(3~5秒)即完成拖離地面離開現場了。讓人不解的是,該車非違停於「紅線區地段地段(加強拖吊區地段)」,只是黃線地段也不影響交通,不是「微罪不舉」採以「勸導式」改善交通嗎?
]]>第三章 特種郵件業務>第八節存證信函
第一百十二條 各類掛號信函交寄時,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限在辦理該項業務之郵局交寄。但得寄至國內外任何郵遞通達之地方。存證信函寄往國外者,其存證效力,依各該國家之規定。存證信函除在封面黏貼普通郵資、特別處理資費及回執費外,應另付存證費,以郵票或郵資券黏貼於留存郵局之副本上,以郵戳蓋銷之。寄往國外之存證信函,依寄達國之規定不受理回執者,免納回執費,並由寄件人自行衡酌交寄。第一百十三條 寄件人交寄存證信函,應依下列規定:一、使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或其他符合郵局規定之格式紙張書寫。二、使用本國文字,並得加註標點符號或阿拉伯數字。但信內述及之外國人名或事物名稱必須引用原文者,得用外國文字書寫。三、使用不脫色筆或打字複寫,或書寫後複印、影印,每格限書一字,均需色澤明顯,字跡端正。四、信函內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與封面所書者相同。五、信函如有附件,以與存證信函本身有關文件為限,文件以外之物品不得附寄。正本具有附件者,副本亦須備附件,如無法製備者,應以照片或影印本代替。六、存證信函正副本文字,如有塗改增刪,應於正副本之末註明「在某頁某行第幾格下塗改增刪若干字」字樣,由寄件人簽名或蓋章。但塗改增刪每頁不得逾二十字。第一百十四條 存證信函應由寄件人作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正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無誤後,加註證明文字、日期,編列號數,加蓋郵戳,並於正副本之騎縫處同時加蓋郵戳,以正本當場封入寄件人備妥之信封,按掛號或報值信函附回執寄出,其副本一份交還寄件人,一份由郵局存證。正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不符者,退還寄件人另繕或更正之。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副本一份。需增加副本由郵局證明者,增加之份數每份按存證費減半收費。第一百十五條 存證信函同時交寄兩件以上,其內容完全相同,僅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不同者,得作成總副本二份,並將各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另紙聯記一併交與郵局。依前項交寄之存證信函,除第一件外,餘件按存證費減半收費。寄件人不願自留副本者,得僅作成總副本一份。第一百十六條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第一百十七條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在郵局保存期限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申請查閱或另具副本申請證明。原執據遺失或滅失,無法交驗者,應提供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收件人能提供相關掛號號碼及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收件人時,亦得申請掣給副本證明。
前項申請查閱或申請證明者,應按申請時現行存證費半數交付查閱費或證明費,用郵票或郵資券黏貼於申請書上,以郵戳蓋銷之。申請證明而內容不符者,郵局應拒絕證明,其證明費不予退還。第一百十八條 存證信函在未投交收件人以前,有遺失或滅失而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寄件人者,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補繕正本,由郵局重行證明,免費遞送。第一百十九條 存證信函經郵局收寄後,除依規定申請撤回外,寄件人不得申請更改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如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由寄件人另作一存證信函交寄;因無法投遞退還寄件人之存證信函,須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亦同。第一百二十條 寄件人依規定申請撤回存證信函,得將留存郵局副本同時撤回。但作成總副本而存證信函僅撤回一部分者,其留存郵局總副本不得一併撤回。再抗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李慶華 浪費公帑聘僱律師代理人廖永煌律師
一再依法提抗告,卻一路遭裁處駁回敗訴定讞。
【裁判字號】 102,抗,715
【裁判日期】 1021001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15號抗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李慶華相對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源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 8月8日以抗告人中壢稅捐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未補正相關移送資料而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惟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規定未明定聲明或補正期限,且中壢稽徵所於 101年3月1日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於101年2月6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之1等規定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旨,原法院即應將該公法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原法院應不待通知補正即應將該公法債權合併執行進行程序,況原法院未於標的物拍定前通知,遲至 101年7月16日方以函告5日內補正,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於未補正後「再定期限命補正」,程序均有瑕疵。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101年7月26日移送併案之資料,乃中壢稽徵所請該署檢送用以函復原法院101年7月16日執行命令所示補正事宜,而非屬拍定後併案執行之請求,原法院依該資料應確信有公法債權存在,故中壢稽徵所雖未另具狀異議,實已盡補正義務,應不影響其於 101年2月6日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權。又中壢稽徵所於 101年2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檢附抗告人欠稅查詢畫面乙紙,欠繳之租稅債權已載明移送執行字樣,而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規定未明文公法債權人須由行政執行署連同卷宗併入執行法院始能合併執行,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101年8月8日所為裁定,顯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立法宗旨及適用有所誤解。另抗告人於101年10月8日就原法院 101年9月20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迄未知悉相對人是否反對,原法院即以被異議之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為據,逕以分配期日起10日起算抗告人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乃無所據。 是原裁定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並將抗告人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均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黃招斌對相對人所有車輛078-HP營業貨運曳引車聲請執行,執行標的業於101年3月30日由第三人吳松男出價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拍定,中壢稽徵所雖於101年2月6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相對人所積欠之營業稅等稅捐債權共計3,252,075元 聲明參與分配,惟未提出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16日命其應於文到 5日內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 101年8月8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該裁定經中壢稽徵所於101年8月17日收受而未於10日不變期間具狀聲明異議已告確定。另桃園分署雖於101年7月26日函送相對人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卷宗予原法院請求合併執行,惟屬系爭執行標的101年3月30日拍定後提出,原法院並於101年9月20日分配表附註第二、三點載明中壢稽徵所及桃園分署所陳報稅款債權因於拍定後始參與分配,故其分配次序僅列債權人黃招斌普通債權後,嗣因分配無餘額而未受分配等旨。 又抗告人於101年10月8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原法院司先於102年2月7日函覆略以:中壢稽徵所101年2月6日參與分配之聲請並未合法且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抗告人聲明異議但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視為撤回異議而該分配表確定,致無法更正分配債權等語。抗告人復於 102年3月1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4月1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46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抗告人102年4月24日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中壢稽徵所101年2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原法院中壢稽徵所參與分配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4月6日桃院晴100司執八字第37467號函(見同前卷第274頁)、原法院101年7月16日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見同前卷第299- 300頁)、桃園分署101年7月26日桃執孝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見同前卷第301頁正、反面)、原法院 101年8月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37467號裁定暨送達證書(見同前卷第302-304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21日函暨101年9月20日分配表(見同前卷第311-314頁)、抗告人 101年10月8日函(見同前卷第327-32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7日函(見同前卷第342頁正、反面)、抗告人102年3月1日函(見同前卷第348-349頁)、原法院102年4月10日裁定(見同前卷第352-353頁)、抗告人102年4月24日函(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3-4頁)及原裁定在卷可稽,應堪信採。另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拍定前之101年3月1日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其於 101年2月6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之1等規定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觀諸本件執行事件卷宗,並未見有該函附卷可參,難認真實,且自其所引函文字號以觀,實乃錯引前揭抗告人 102年3月1日聲明異議之函文,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 1.中壢稽徵所於 101年2月6日函請參與分配雖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乙紙,然該查詢表乃抗告人自行製作之表單,縱記載「移送執行」,但未檢具各該欠稅單、送達證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相關文件,用以證明該等稅捐債權已符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之要件,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規定相符,原法院於101年7月16日命其於5日 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以為補正,中壢稽徵所雖於101年7月20日收受該裁定,然未遵期補正,嗣原法院於101年 8月8日裁定駁回中壢稽徵所參與分配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況且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收受該駁回之裁定但未表不服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乃執陳詞,辯稱已於101年2月6日合法聲請參與分配云云,自非可採。 2.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規定,乃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至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而應命補正者,尚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疇。從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再定期限命補正云云,亦非有據。 (三)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 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3條之2: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之規定,係規範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執行在先,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在後之處理程序,為公、私法上債權均能公平受償,並避免執行機關間競相執行之衝突,故增設該條,明定債務人之財產業經執行法院查封者,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該事件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之(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1.桃園分署於101年7月26日函送相對人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卷宗予原法院請求合併執行,已在本件執行標的101年3月30日拍定後,且其稅捐債權非優先代扣之稅款,依前揭規定,自應受拍定後參與分配之限制,則原法院將該筆稅捐債權列於執行債權人黃招斌之債權次序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依桃園分署移送併案之資料,原法院已確信其公法債權之存在,故雖未具狀異議,但中壢稽徵所實已盡補正義務云云。惟桃園分署於101年7月26日函送相對人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時,於函文中係明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 2規定移送執行法院併案執行之意旨,隻字未提中壢稽徵所先前聲請參與分配程序所應補正一事,桃園分署於101年7月26日函文中既未表明補正之旨,尚難逕以上開請求併案執行之案卷充作中壢稽徵所參與分配程序應補正之資料,是抗告人所述,殊非有理。 2.至抗告人於本院改主張:中壢稽徵所惠請桃園分署將相關執行名義等資料補正檢送原法院參考,僅為函復原法院101年7月16日桃院晴100司執八字第37467號執行命令所命補正事宜所為,況且中壢稽徵所前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檢附欠稅查詢畫面乙紙,而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亦未規定公法債權人須先由行政執行署連同卷宗併入執行始可為之,因中壢稽徵所已於 101年2月6日合法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原法院應將其債權合併執行並列為優先債權予以分配云云。惟查,中壢稽徵所於101年2月6日聲請參與分配時所檢附之欠稅查詢單乃抗告人自行製作之表單,並非逕可採認,尚應另提出欠稅單、送達證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之證明文件為據,況且桃園分署於101年7月26日函檢送相對人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卷宗予原法院,係為請求合併執行而非供作補正聲請參與分配之用,已如前述,倘若中壢稽徵所認桃園分署於101年7月26日函送卷宗之舉,係為函復原法院 101年7月16日桃院晴100司執八字第37467號執行命令所命補正事宜,理應於原法院101年8月8日以其聲請參與分配但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時,據以聲明不服以為救濟,然中壢稽徵所竟捨此未為,於收受該裁定但未提出異議而任令該駁回裁定確定,已如前述,則中壢稽徵所於 101年2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而不存在,則抗告人於此又再爭論已補正聲請參與分配之程序瑕疵云云,顯有將中壢稽徵所參與分配與桃園分署併案執行混為一談之誤,亦非可取。 (四)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認異議非正當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惟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執行法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異議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且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依法無將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顯與強制執行應迅速進行之要求相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審查意見)。經查,抗告人雖於101年10月8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其異議意旨仍係爭執中壢稽徵所已遭駁回確定之參與分配聲請之效力,原法院尚未依其異議意旨更正分配表,則該異議程序應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異議之訴之證明,再參酌原法院定101年10月24 日分配期日之函文中已於說明欄第三項、第四項註明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11頁 ),顯見被異議之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抗告人即有遵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法院為提出證明之義務,然抗告人既未遵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可佐(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47頁 ),自應視為撤回對分配表之異議,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業已撤回,分配表已告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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