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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保法實施近三年 葛克昌呼籲:行政執行署要特別重視納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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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日期: 2020-12-10 21:59   更新日期: 2020-12-10 21:59   天眼日報記者 林明義 / 台北市 報導  

【天眼日報記者林明義/台北市報導】

東吳大學法學院財稅法研究中心、台灣稅法學會,127日下午14時在東吳大學城中校區舉辦「納稅者權利保護相關議題研討會(一)」,東吳大學法學院葛克昌教授認為行政執行署要特別重視納保法,而美國是納保法起源國,口號就是稽徵機關稅收金額大小與考績無關,但是台灣每年優良公務員第一名都是行政執行署署長,因為他徵收最多。優良公務員與收的金錢績效有關,令他很傷心。

論壇主持人前司法院大法官陳春生表示,很感謝葛克昌教授1990年回國來服務耕耘稅法領域。納保法實施即將屆滿三年,聽到學者的分析他認為行政執行署官員內心,究竟是否真正對當事人有利不利都有注意?而納保官是税務人員兼任的,沒有獨立性,無法落實納保法精神。

行政執行署要特別重視納保法

葛克昌表示,納保法施行快滿三年,但一開始並不是稅務機關出於自願要實施,他們看待納保法就像拖油瓶一樣,是被強迫接受,所以在實施時稅務機關沒有做教育訓練 。最高行政法院有一個專庭建立很多納保法的思想,逼得稅務機關要正視,葛克昌認為行政執行署要特別重視納保法,但為何沒有重視?原因是類似案件不多,法官沒有用納保法支持判決。美國是納保法起源國,口號就是稽徵機關稅收金額大小與考績無關,但是我們的優良公務員為何與收的金錢績效有關?令他很傷心。當初成立納保法,光「納稅者」三個字就花很久溝通,稅務單位想要用「納稅義務人」,葛克昌強調人民是國家主人,要貫徹正當法律程序,比其他行政法更嚴格,但是溝通時都被改為與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一樣,葛克昌反問,那又何必訂納保法?而各國都有納稅者保護官,各國中我們的最糟糕,因為設在稽徵機關下面,週一至四是稅官,週五是納稅者保護官,試問如何保護納税人?葛克昌呼籲納保官要與國際接軌,要有獨立性,卸任後不能回到稅務機關。

為追稅不擇手段等於對納稅者苛刻

東吳大學法學院陳清秀教授表示,葛克昌老師熱心推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可以說是台灣納稅者權利保護之父,整個納保法上中下游都要注意保護納稅人權,不然會有漏洞。今天議題環繞在行政執行對納稅者權利保護,屬於下游保護,強制執行要符合比例原則。陳清秀特別針對徵收期間的法定原則指出,法務部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規定,延展消滅時效變成永久有效,而財政部受到法務部影響做出納稅者不利的法律漏洞補充,等於延長了租稅債權的效期,陳清秀強調,稅法應君子愛財取之有道,政府要做人民的好榜樣,不能變強盜,不講道理。法務部不可以為了追稅不擇手段,對納稅者苛刻,透過法務部104年解釋函令,就把十五年應執行完畢的稅單變成萬年稅單,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這是非常嚴重違法的解釋令,此風不可長。反觀退稅請求權只有五年,徵納雙方應遵守平等原則,呼籲政府怎麼對待納稅人,就應該怎麼對待自已。

執行署與稅捐機關要共同注意納保法

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黃俊杰認為,行政執行署有點誤認,認為移送的稅捐事件,有無執行名義,只要看到執行文件具備,就只負責形式審查,因此若有國賠責任,就歸國稅局、稅捐單位。黃俊杰認為形式審查並不能免除行政程序法的職權調查,也不能免除納保法裡面對納稅者有利不利的事項應該一律注意,所以近期最高行政法院的一些見解,對原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的規定,在納保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底下,已經開始有一些案件被認為沒有職權調查,直接做這樣的認定,那是違法的。因此納保法應是執行署與稅捐機關應該要共同注意的。對稅捐行政執行期間之計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相關規定,依法計算稅捐事件之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若已超過法定執行期間,則行政執行署不得再執行,應退回國稅局。若處分機關及執行機關均疏於注意致未依法審查稅捐行政執行截止日之問題,則將直接影響納稅者之基本權利,更可能產生後續之相關國家責任。

誠遠商務法律事務所王健安律師與談表示,非常感激納保法,讓他個人開始替人民打贏很多稅務官司,因為納保法,所以行政法院開庭表示要調查,因此現在很多案件都卡在更一審,因為國稅局不知如何做,而為了當事人權益所以都和解,包含推計課稅、職權調查的方式。王健安曾處理過註銷行政執行案件,之前雖已知會執行署,但行政執行署都表示要等國稅局註銷稅單,因此期間不斷進行各種執行手段,還好最後國稅局註銷,通報執行署後才停止行政程序。行政執行案件雖很少在法院判決,但實務上有非常非常多案件,大部分都是未確定還在行政救濟而無法繳半額或提供擔保的情形,且面對國稅局與執行署雙面追殺的案件更多,更是納保法重要的一環,真的嚴重影響納稅者的救濟權。

訴願先繳納一半人民訴訟權傷很大

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助理教授蔡孟彥談到,釋字224認定對救濟設門檻,必須先繳納一半稅額才能獲得救濟,是對人民訴訟權的侵害(:早在74年作成的解釋)。他談到關於租稅救濟該不該停止執行,台灣跟日本大不同,根據日本法架構,賦予行政機關較大的裁量權去裁定可不可以執行,行政機關和法院,判斷標準是不一樣,行政機關更了解個人的狀況,會在還沒進入法院程序前,基於是否對當事人造成損害來判斷;然而在台灣卻是由法院依據是否能以金錢填補來做單獨決定,法院很容易以是否是難以回復的損害用金錢做事後填補,結果會造成要求公司繳半數,實務上很多公司是卡在現金流不足造成信用危機,蔡孟彥直言:「基本上覺得蠻遺憾!」台灣稅法學會顧問林子傑與談時表示,這幾年大法官針對稅務案件的解釋只有2-3件,關於違憲審查密度變得寬鬆,比較不會違憲。葛克昌教授認為,如果租稅法令都放給立法機關,可能會產生多數霸凌少數,且租稅影響大多數人的權利,應該具有憲法位階。林子傑談到關於租稅救濟程序中停止執行的原則,原則上訴願法93條規定我國行政處分的執行不會因為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39條一項係例外的規定,並舉釋字746號解釋為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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