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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專家列出行政法院對太極門案的重大法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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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日期: 2021-02-15 00:57   更新日期: 2021-02-15 00:57   天眼日報記者 林明義 / 台北市 報導  

【天眼日報記者林明義/台北市報導】

1月11日是司法節,在一場 「司法改革建言-從冤案及人權體檢司法」論壇中,任職司法機關的黃小姐及台灣北社理事陳逸南就太極門冤案探討台灣的救濟制度。黃小姐表示,在太極門的稅務案件裡,行政法院調查當中有以下不符合法律的瑕疵:

第一,刑事法院跟行政法院就同一份證據、同一個事實,判決結果卻不同;刑事判決是無罪無稅,但行政法院卻判決要繳納綜所稅以及營業稅,而導致結果落差的原因,就是因為行政法院沒有很確實的進行實質調查。

第二,太極門在行政法院敗訴的81年綜所稅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途更換法官。太極門案在原本的審理法官進入準備程序後(準備程序就是調查證據的初次審理),突然被換掉,而新接任法官沒有進行準備程序,等於沒有真正的調查證據,就直接進入辯論程序;且在進入辯論程序之前,法官向國稅局要調查證據,卻沒有將這個證據在準備重新審理程序的時候給對造(太極門)去審查,所以導致於太極門掌門人的代理人沒有充分的時間審閱辯駁,進而造成太極門81年稅務案件敗訴,其實這是一個程序上很大的瑕疵。

第三,原本審理太極門81年度稅務案件準備程序的審理法官,後來被調升到最高行政法院。當太極門81年度敗訴的稅務案件上訴到最高行的時候,她也是審理的法官之一,按規定應該要自請迴避,讓完全沒有接觸過卷證的法官用一個全新的心證來審理的一個審級利益,這對當事人是很重要的程序的保障,因此本案就喪失了上訴的審級利益,這也是一個很大的瑕疵。

第四,目前台灣的行政法院是二級二審,高等行政法院是事實審,最高行政法院是就法律的部分做判決。太極門91年度訴字4209號判決中指出,法官認為對於太極門練功服是代辦的性質還是銷售性質,國稅局沒有實質調查清楚,因此撤銷了營業稅的處分,這是法官對事實認定;但當國稅局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的時候,最高行政法院居然踰越了事實審的審理範圍,直接重新做一個事實認定,然後在94年的11月做出不利的判決之後,最高行政法院就確定了。這是一個很少見的情況,法律審級的最高行政法院直接逆轉實體審法律的判決,所以當事人在事實審被逆轉了以後沒有辦法救濟,也是一個很嚴重的審級利益的問題。

行政法院判決太極門敗訴確定後,隔月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認定代辦練功服是非營利性質,沒有營業稅的問題;就同一份證據、同一個事實,行政法院跟刑事法院判決結果卻不同,因為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對於案件審理的證據、心證嚴格證明程度不同,這也是一個很大的問題。

如果人民碰到行政法院審級問題可以如何自我救濟呢?就是「提再審」(再審制度)。但台灣的再審制度門檻很高,而且只有五年的期限,如果在五年內的期間聲請再審,每一次的再審聲請,都要提出前一次再審有什麼法律上的問題,導致提越多次的再審會受到的限制越多,是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

此外,就是再審事由限縮的規定,原本法條上只有說是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就是新證據的問題,實務上的見解就是限縮在裁判當時存在的證據,因為確定判決被推翻對於法官來說是一個很大的挑戰,所以如果法官當時對於已經存在的證據沒有發現,那再審理由才會被採納;但在公政公約第14條第6項規定,只要能證明原判決認定錯誤,並不區分新證據出現的時間點,這也就是再審存在的目的。

台灣北社理事陳逸南也表示,很多冤案都是透過法律的程序去非常上訴,或者再審之訴,但是太極門的稅務冤案卻因為再審五年的期限限制而無法救濟,導致太極門的刑案都平反了,稅務冤案卻無法解決,這就是司法體制出了問題,我們現行的行政訴訟再審制度是從中國那時候沿用到現在都沒有修法,所以立法委員應該修法把行政訴訟的再審制度修得跟刑事訴訟的再審一樣,除此之外,台灣還有很多法律都是以前訓政時期的法律,到現在還有很多條文都還在用,這是立法委員的怠惰,而行政機關對於有問題的判決,不能說:司法判決已經確定了,一定要執行!直接拍賣人民財產。

黃小姐認為既然已經把兩公約國內法化,就應該實際的把兩公約落實在判決、再審事由,或者是行政程序再開,這樣子才能夠真正的符合兩公約的權利保障標準,達到真正保障人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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