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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享受你(您)的權利時,別忘了你(您)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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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日期: 2012-09-08 20:11   更新日期: 2012-09-12 11:20   律師(自由業) 洪銘憲律師 / 台南市 公布  

【律師(自由業)洪銘憲律師/台南市公布】

在享受你(您)的權利時,別忘了你(您)的義務

在享受你(您)的權利時,別忘了你(您)的義務

案例:甲夫乙妻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婚後二人分別生下丙丁二名未成年子女,然婚後甲乙二人各忙於工作,平日生活相處雖非融洽,倒也相安無事。然甲夫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下遭到公司裁員,而在工作難找之下,便展現出多疑的個性,且常遭乙奚落。某日當乙又奚落甲之情狀下,甲便出手毆打乙,致乙重傷住院,為此,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求,另附帶請求丙丁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試問:

問題一:法院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予乙,試問,乙在法律上,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部分,有何種權利可對甲請求?

問題二:法院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予乙任之時,試問,甲應如何主張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

依目前我國民法上就離婚之類型[1],有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惟

筆者在接觸離婚案件時,常發現離婚之兩造當事人常將離婚請求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寫於離婚協議書上或在狀紙上撰

寫請求,卻常忽略離婚後尚可一併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亦忽略了其尚有探視權可請求,故本文

將從該二個法律上請求權分別說明之。

一、離婚後扶養費之請求依據

我國就婚姻採取破碇主義下,離婚之趨勢有逐年提升之現象,然大多數對離婚相關法律之懞懂下,不知在離婚後,尚有許多權利或義務需行使負擔。如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時,一旦離婚後,即會產生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裁判離婚之損害賠償[3]、贍養費請求、離婚後夫妻財產關係之請求等相關請求權之行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如上述法律之規定,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因而,經由兩造協議離婚或法院裁判離婚時,行使監護權之人,在法律上可向未行使監護權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時,如對造不予履行,則需向法院請求酌定扶養費之給付,而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下裁定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如為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4]

從法依據下,兩造請求離婚時,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併請求法院[5]定之或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一併載明[6]。然筆者在接觸離婚有關之案件,常發現離婚之兩造當事人常忽略該請求權之行使,致使離婚一段時間後,始依據民法第179條向對造請求不當得利。兩造離婚後如以朋友關係對待時,此問題尚好處理,惟兩造從離婚後形同陌路下,互不往來,突然前妻(夫)要向其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此時可見紛爭又來臨,而喪失民事訴訟法上所講究的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功能。

二、 離婚後就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法律依據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7]。」因此,在裁判離婚之請求下,未行使監護權之一方亦可請求法院一併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在協議離婚下,亦可由雙方協議。

就此,常發生於兩造離婚後,擁有監護權之一方常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與其生父(母)見面,而想盡辦法阻撓對方行使會面交往權,且在不知法律下,常以為監護權給我,我即擁有未成年子女之全部,因而忽略了對方仍有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會面交往權可為行使,故擁有監護權之人如在阻撓對造之會面交往權行使時,對造亦可向法院主張,請求法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就此,筆者建議兩造如在離婚時,即可一併請求或協議,如一造不履行請求或協議內容時,對造亦有權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

三、 結論

從筆者所接觸的個案中,10個離婚案件中,至少尚有5至6件不知可主張

上述二種權利或義務,導致離婚後,為請求上述二種權利時,亦向法院再為訴訟,導致雙方不愉快的感覺又再度升起。其實,從協議或裁判離婚之當下,兩造便可替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多思考,不要只想到”我只要離婚”其他的都好說,如果在考慮周到下離婚,即可避免往後紛爭再起;如未考慮周全下,我想,冤家還是會碰頭的。



[1]本文先申明非在提倡離婚,而僅提供婚姻在兩造無法繼續維持下,兩造需多思考如何就未成年子女之將來能為何種最好方式之安排。

[2]就此,一般民間之通用語即稱為「監護權」。本文如遇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亦簡稱為「監護權」。

[3]本文僅針對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權做說明,其他有關離婚後之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不在本文主要論述中。

[4]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27條規定。

[5] 就請求法院定之,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72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6]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時,法院所下之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執行名義,對造不履行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為協議離婚書上所載,僅為兩造所為之契約行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故尚需向法院請求對造履行契約,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取得執行名義,再為強制執行。

[7]就此,一般通稱為「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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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作者:洪銘憲 律師

現職:

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高雄戒治所兼任法治教師

附檔: 洪銘憲 律師 - 個人學資經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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