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市民向業者購買知名歌星之演唱會入場劵,因故未收到入場劵,惟於演唱會開始前向業者反映,並希望能憑匯款證明及購票簡訊得以入場,業者卻以須憑票入場為由予以拒絕,致該市民因此無法入場欣賞表演,事後該市民深覺其權益嚴重受損,因而向市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本案經市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依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發文請主管機關督促業者妥為處理,惟消費者對業者之處理方式仍不滿意;後再經市府消保官發文邀請雙方當事人到市府協商,業者主張申訴人訂票時,因離演唱會時間已近,因此其以限時掛號郵件寄發入場劵,並即時以簡訊通知申訴人,又申訴人言其曾以電話告知欲以憑證方式入場部分,因演唱會當日係為周六假日,業者不上班因此未接到該電話等事由,認為業者於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就申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其無法接受;惟消費者主張,其於演唱會當日曾多次致電業者,因其未收到票,希望主辦單位能讓申訴人憑相關證明讓其入場,然業者均以票劵明文規定須持票入場為由予以拒絕。本案經消保官協商後,因雙方當事人均認其作為並無過失且依法有據,終致協商失敗,消保官建議消費者循司法途徑釐清事實真相,以求救濟。依文化部101年所發布之「藝文表演票劵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業者應提供消費者票劵毀損、滅失及遺失時之入場機制並詳加說明,就以下票劵不得拒絕消費者入場,一為持有身分證明及票劵購買證明者之記名式票劵,另一為持有票劵購買證明且無其他票劵持有人入場者之劃位式無記名票劵。本案依業者所核發之入場劵觀察,該票劵雖無記載購票人之姓名,惟仍載有區域及座位編號,足見該票劵核屬劃位式無記名票劵,若消費者確已向業者表示願依相關憑證入場,如無其他人持票進場之情形下,而為業者所拒絕,則業者即有違反強制規定,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傳時間:2013-08-29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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