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病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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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請監察院交通委員會收閱,並派委員親臨下鄉督導視察(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務,杜絕違法濫權,烏龍司法憾事一籮筐)。
踢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等等交通執法單位舉證不當,仍執意舉發創造績效,衍生民怨沸騰。
查舉發違規全、半拖車交通違規,舉發違規照片僅攝得全、半拖車車輛號牌,並無交通違規行為之大貨&曳引車號牌,無法證明違規之曳引車車輛的車輛號牌,且全、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故需由大貨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全拖車縱有違規情事,亦應由駕駛曳引車之行為人車輛應付之責任。
原舉發單位僅以監理系統查知該全、半拖車車籍資料照抄舉發,縱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查知該件違規係屬行為人之大貨曳引車輛所屬人,依法論科具有歸責性。
另按觀諸大貨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全拖車,乃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即如全拖車或是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全、半拖車,則為具有後輪,其前端需附掛於大貨曳引車(第5輪)之全;半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9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礙難採認應屬非虛。
參諸又全、半拖車與曳引車係屬分別獨立之車種,各自登領號牌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甚明,實難僅憑本案舉發舉發違規照片僅攝得全拖車之車牌。
新六都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專業仲裁單位,也懵懂不諳法令,更無視現行頒布的交通規則與道路安全規則規範「依案照單裁決」才是讓人傻眼。
舉發員警公務人員意圖業績效率涉嫌濫用權力在「執行公務不當行為或是不正確認知」執行違背現行頒布適用的法令,舉發人不諳法令仍執意違法舉發莫須有的交通違規案件。
甚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專業仲裁單位,也懵懂不諳法令,更無視現行頒布的交通規則「依案照單裁決」才是讓人傻眼。代理人會全案追蹤「照案全刊載網路千古流傳」於代理人撰寫的「中華民國病在那裡?交通案件則桃園市篇刊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