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7日媒體報導有關「未徵收都計地,嘉縣府拒發農用證明」事案,縣府農業處澄清表示,鄉公所才是認定發證單位,請權責機關依規定辦理。
縣府農業處指出,農民申請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由轄區鄉鎮市公所核發,即申請人必須向轄區公所都市計畫(建設)單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證明其土地「分區使用別」是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稱之「農業用地」,然後由公所農業單位核發。
如果不符合前面所講之「農業用地」,依據內政部94年6月30日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後之解釋公文,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認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之適用者,得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其適用哪一款後,由農業單位據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
經查本案梅山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係梅山鄉公所,應由公所依據上開認定核發,權責機關應為梅山鄉公所,而不是嘉義縣政府。
至於梅山鄉公所所稱「細部計畫均已完成,然需辦理徵收程序始得開發利用之地區,於開發前仍作農業使用者,非可歸責土地所有權人之因素,而可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或第38條相關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可能是誤解,因此施行細則修正時增列之第14條之1之第1款及第2款就是梅山鄉公所意見之具體呈現。
倘公所認定此一申請案,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所則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加註,直接由該鄉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單位梅山鄉公所農業單位依規定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即可。
至於縣政府前依據公所未註明是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農業用地」之規定,解釋梅山鄉公所之疑義公文,亦非周全,因該辦法第3條已經規定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新增訂第14條之1納入非可歸責土地所有權人之因素,而可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或第38條相關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部分。
另查梅山鄉公所已第2次行文縣政府,縣政府農業處將會就相關規定妥為敘明,並副知其他各鄉鎮市公所,作為日後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參辦依據,避免斷章取義造成申請者之困擾。
梅山鄉公所質疑本案土地得以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乙節,查94年6月10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後,依據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示,「為利執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第14條之1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時仍宜延續既有操作機制,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土地符合上開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後,於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予以註明『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以資明確」。另內政部營建署96年10月8日營署都字第0960055030號函釋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所稱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係指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公告起始日之前而言」。
縣府農業處前據梅山鄉公所檢附之該所所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沒有依據上述內政部之釋示公文加註「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等字樣,所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本案土地即被認定並未符合前開辦法「農業用地」之規定而得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
綜合前述,梅山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既為梅山鄉公所,本案仍應由梅山鄉公所依前述內政部之解釋函意旨,認定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適用後,並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加註,直接由該鄉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單位梅山鄉公所農業單位依規定核發農業使用證明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