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勞基法規定之國定假日,事業單位應工資照給,並給予勞工放假
102年將至,近日來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獲許多企業及勞工朋友來電關心國定假日排定問題,勞工局提醒事業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等(明訂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共19日均應休假,工資雇主應照給,雇主若經徵得勞工同意,在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之事業單位應按其規定給予勞工休假,惟勞雇雙方可依行業特性或事實需要,與勞工協商同意後調移部分休假日。而勞雇雙方經協商將部分休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者,被調移的休假日當天就不需再休假,遇到例假日也不需再補假。
(102)年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工例假日(假設推定隔週休勞工的例假日在週日,即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所規定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稱為例假),應補假1日。例如,明(102)年端午節(農曆
勞工局呼籲事業單位按勞基法規定之休假日工資照給並給予勞工放假,如有調移休假日之必要者,事業單位應事先與勞工協商,並將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調移之休假日公開揭示,以避免衍生爭議。
以下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和平紀念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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