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嗣後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茲為配合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建立後,開放金融機構辦理各項人民幣業務,並予適度管理,爰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共計修正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外幣清算銀行之許可及專營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二、 配合本辦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三第七款規定,修正指定銀行承作涉及股權或股價指數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遵循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三、 對外幣清算業務之管理事項,俾利遵循及人民幣清算業務之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四、 本辦法施行前業經銀行公會遴選為清算銀行者,適用本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五、 為強化現行外幣提款機提領外幣現鈔相關限額之規範效力,並使規範內容更為明確,俾利遵循及人民幣之準用,爰明定其相關限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六、新增第三章之一「人民幣業務之管理」,計三條:
(一)申請許可擔任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行之資格條件、許可程序及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
(二)得與人民幣清算行簽署清算協議之對象及資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
(三) 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原則準用外匯業務之相關管理規定;惟有關開辦人民幣業務之時機、承作與跨境貿易相關人民幣業務之結算及清算管道、承作人民幣現鈔業務之買賣及提領限額、承作個人人民幣匯款業務之匯款人資格、匯款性質、管道及限額,以及承作衍生性人民幣商品業務之範圍等事項,併予特別規範,俾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幣業務之順利運作。(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三)
七、本辦法有關外國銀行之規定,於大陸銀行在臺分行準用之。(修正
條文第五十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