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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給付資遣費等
2012
10/03
11:17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桃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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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03 11:17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桃園市 轉貼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28,827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11日遭被告逕行解僱,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  鈞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後,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前辦理復職,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到通知後,立即趕往被告公司辦理復職,被告毫無誠意讓原告復職,不僅未幫原告恢復勞、健保,也未給付原告97年4 月13日至99年9 月13日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自87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止,在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共計13年又4 個月,以最後6 個月之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1,922.5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28,827    元,並另請求97年度至100 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92,22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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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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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時間:2012-10-03 11:17
免責聲明:本文來自 黃招斌 ,不代表天眼日報全球網路新聞國際電視台的觀點和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