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六次修正,為簡化結匯作業程序及配合實際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共計修正六條,並自一0二年八月一日生效。
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為簡化結匯申報程序,並節省民眾及銀行業辦理時間與作業成本,放寬個人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得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申報,結匯金額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修正條文第二條附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第四條)
(二) 配合國際貿易實務,明定申報義務人辦理第五條第四款之匯款,如檢附中華民國境內交易文件及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事實相符者,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建立後,人民幣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本行已修正發布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增訂銀行業辦理涉及人民幣業務相關規定,爰配合明定臺灣地區人民幣收支或交易之申報,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