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一、「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自87年6月6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九次修正,茲配合本行修正發布「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等,爰修正本注意事項,並與前述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於8月1日同日生效。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一)已取得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匯申報及結匯金額之規定,按照其他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者辦理,取消原結匯金額須按照非居住民辦理之規定。(二)配合經濟部「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之規定,明定業者經取得經濟部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得代服務使用者辦理跨境網路商品或服務實質交易價金之結匯,並以自己名義申報。(三)配合「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修正發布,放寬個人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規定,其中包括國人持信用卡、金融卡在國外消費、提款免計入持卡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四)考量銀行業作業實務,取消限申報義務人不識字始得由銀行業代填申報書之規定;另明定申報書如由他人代填,申報義務人應確認申報書所填申報事項無誤後,再簽名或蓋章,以明確申報責任。(五)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項開放措施,修正或增訂銀行業受理下列結匯申報應確認之文件:1、投信事業辦理國內募集投資國外基金之股票型、組合型基金及多幣別(含新臺幣及外幣級別)計價基金等之結匯申報。2、投信、投顧、證券商、保險業、信託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辦理金管會開放得買賣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之結匯申報。3、證券商兼營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業務之結匯申報。
上傳時間:2013-07-30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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