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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塔位買賣定型化契約 4月1日法有規範
2013
04/01
14:51
天眼日報記者
吳瑞英
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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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01 14:51
天眼日報記者 吳瑞英 新北市 分享

生老病死養老送終,是人生必經過程,尤其在地窄人稠的都市,墓地已近飽和且難以開發,故在政府倡導及時代趨勢之下,國人身後多以火化入祀骨灰塔位。由於殯葬服務有其市場需要,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亦交易熱絡,然而販售骨灰塔位設施使用權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買賣,往往因契約交易資訊不透明下,而造成骨灰(骸)存放單位解約退款與殯葬服務費用糾紛時有所聞。清明節將至新北市政府消保官(以下簡稱消保官)日前會同市府民政局,聯合查核金山、萬里、八里、土城及新店地區等6家殯葬設施與服務業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與「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就其契約內容是否違反相關規定進行調查。

消保官本次查核業者使用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其相關缺失計有(如附表):使用權轉讓未記載、管理費專款專用未記載、解除契約及退款事項未記載、契約終止及退款事項未記載、企業者違約處理事項未記載及消費者違約處理事項未記載等。另有關「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其調查缺失計有(如附表):契約解除、終止與退款記載簡略及違約處理記載不全等。

消保官表示,雖然「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今(102)年4月1日起生效,但內政部早已於去(101)年10月11日發布相關內容,就本次查核殯葬設施業者現行使用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均略嫌簡略不足。消保官已告知殯葬設施業者即日起須將有關「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內容參照前揭公告內容修正,日後將再會同主管機關民政局於日後再行查核。

消保官強調,消費者在購買相關商品時,依據「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至少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擔保其係合法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其存放設施係合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啟用及使用。

(二) 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管理費得否收取,及收取之計算時點,於消費者與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簽約時約定之。

(三) 消費者在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前,如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仍有空位時,消費者可持本契約或使用權證明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請求換位,如所換骨灰(骸)存放單位與原等級不同者應退補其差額。

(四) 消費者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權利金。

(五) 消費者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解除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退款

消保官呼籲民眾,不要購買來源不明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禮儀服務契約,並可向市府民政局查詢以了解業者是否為合法經營殯葬設施或服務業者,其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亦不得違反「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或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事項,尤其「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02年4月1日生效,相關內容具有法令效力,民眾可依據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消費權益。

上傳時間:2013-04-01 14:51
免責聲明:本文來自 吳瑞英 ,不代表天眼日報全球網路新聞網站的觀點和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