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交抗字第49號裁定理由(二).JPG
102年交抗字第49號裁定理由(三).JPG
102年交抗字第49號裁定理由四、.JPG
桃園縣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曾士哲取締舉發證據不合法應
重啟勘驗事實證據,並更正平鎮市中豐路593巷口前原裁定,以正視聽。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抗字第49號 戌股
重啟勘驗事實證據,並撤銷平鎮市中豐路593巷口所有違法舉發之案件
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黃燈時間為3秒(尚未含誤差+法定容許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31條亦定有明文。
法院嚴重疏漏證據未審酌,造成錯誤判決,應管轄法院更正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追溯既往環民眾一個事實真相。
事實證據原採證現場錄影至今尚未修正,如勘驗影片中黃燈實際秒差為影片中第1分50.29秒轉換為黃燈~1分53.21秒=2分52秒即轉變為紅燈,實因黃燈時間不足法定時間,法院未勘驗亮起黃燈實際秒數,顯有嚴重疏漏證據為勘驗,再加上內政部警政署於81年1月5日(81)警署交字第51637號函示取締針對行車速度超過速限每小時10km以上者之違規行為。
綜上所陳;該路段依法應容許限速50公里路段,再加上法定誤差值為10公里/時速,
應審酌時速50公里~60公里的黃燈法定秒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即應有3秒~4秒的黃登時間。
依法應撤銷原裁定,或是更正裁定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法律規定。
原載於:
http://www.0936038000.tw/news.php?action=show&nid=94441或
http://www.0936038000.tw/news.php?action=show&nid=103405 =2.20秒或
是重新勘驗附卷採證錄影光碟即明。
註一:內政部警政署於81年1月5日(81)警署交字第51637號函如下
http://www.0936038000.tw/news.php?action=show&nid=103405
㊣黃招斌公路監理交通代書事務所㊣答辯
刊載公視新聞於:http://www.peopo.org/news/11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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